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姬某某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漯河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时五十分,崔玉旗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时,与武化中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追尾,导致京x号轿车又与张红涛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崔玉旗驾驶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撞至梁科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带来了车损等直接损失x元。

涉案事故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处理,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赵某乙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已支付原告1650元;3、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4、车损评估为个人委托,不是交警大队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漯河分公司辩称:1、可以承担替代责任,但必须依法律法规和保险约定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3、崔玉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x号货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三组:6、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赔偿义务。第四组:7、高速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2650元;8、拖车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300元;9、融汇定结字(2010)第X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1份,x元;10、车损评估费发票复印件32张,金额3200元;11、高速通行费复印件10张,金额450元;12、住宿费发票复印件37张,金额1545元;13、加油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425元;14、餐饮费发票复印件6张,金额135元。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单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举证证据第一、二、三组即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应减去1650元已支付款,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11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且该票据上无日期,且其中一张是私自加上的,不予认可;对12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所有票据均属先盖章后书写。第13、14证据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事故是X号发生,X号加油。

被告人财漯河公司对证据9异议称评估应由交警部门委托,个人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鉴定,法院不应支持。对通行费异议称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2、13、14证据异议称不在车损处理范畴,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姬某某对被告赵某乙举证的保单不持异议。人财漯河公司亦无异议,但称保险第三责任险不承担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前原告陈述一致,诸被告均不持异议。各证据诉辩意见亦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人员驾证齐全,事故车辆均牌证齐全。被告赵某乙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崔玉旗系被告赵某乙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雇佣司机崔玉旗驾驶实际车主为赵某乙,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损原告车辆,新乡支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采信。被告虽对车损评估鉴定提出质疑,但未提重新鉴定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举证,故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原告车损之请求x元应予支持,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计6150元双方无异议,亦应支持。被告对高速通行费、住宿费、加油费、餐饮费提出异议成立,不能证明为本事故必然支出,应予驳回。鉴于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保险,且该赔偿标的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人财漯河公司承担。被告赵某乙预先赔付给原告的165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迳行赔付被告赵某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x元(其中1650元,迳行赔付给被告赵某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