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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辽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为其所有的辽x号汽车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如期交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6月荆副0毡迪境诹菰患笔踉笸荼患率⑾簧ń峦适欤稍怀Ρ撕湃哉烙鏊M谩鸶黄ń峦适熬桨猩补职痪ń餐苋砉Ю又隙ㄈ憾荩患笔踉笸直谐坑硬荻患な葜患厥降捣境辏煊萏导ǔ饭诼峡匮俪兴恍鍪雍w望,遇险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被害人张显誉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至立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显誉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26元。

又查: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车辆在鞍山衡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结算修车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作为投保人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人人保某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现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及车辆受损,故在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前提下,人保某分公司应予赔偿某房地产公司保险金,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计付。故对某房地产公司要求人保某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即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某分公司提出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某证驾驶之辩解,其依据的是2003年1月28日《公安部关于某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X号令)已同时废止,即人保某分公司主张的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某证驾驶的法律规定已被废止。且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将驾驶员王斌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作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对人保某分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某分公司提出无证驾驶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同意赔偿之辩解,因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保某分公司在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人保某分公司于某动车保险单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是对于某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为保险人人保某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人保某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关于某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之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人保某分公司告知某房地产公司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某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某分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某保某分公司提出的张显誉未发生医疗费用,故强制险中不应赔付其x元医疗费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某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房地产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保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斌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系无证驾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没有任何理赔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错误。理由:军队机动车驾驶证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须经申领并取得地方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具有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的资格。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X号答复亦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属无证驾驶。公安部的上述批复属行政性文件且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法律认定的依据。无证驾驶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就此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提示,尽到了自己应尽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焦点是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主张王斌持部队驾驶证驾驶保险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予免责的请求是否成立。就此,上诉人人保鞍山分公提供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X号答复及前述公安部批复等,以此证明军队机动车驾驶证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而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对此,合议庭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投保人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同时,作为保险人的人保某分公司同样负有依约履行义务,即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其认为属于“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之责。而就目前而言,对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现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提出的上述依据,仅是行政机关对于某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等作出的相应规定,均属管理性规范文件,且其中对“无证驾驶”的定义亦无明确规定。故在案外人王斌已持有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其代表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投保单过程中,对于“无证驾驶”这一术语的理解容易在合同双方间产生歧义。鉴于某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的专业术语较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修订前后均做出明确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人保某分公司认为其在出具保单时已向投保人作了免责说明,但其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为人保某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关于某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某房地产公司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某证驾驶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李春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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