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秀峰区翡翠山庄门前第五建筑公司工地内因打牌与被害人旷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朝旷某某的右大腿连砍三刀,导致旷的右下肢共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29厘米,并股外侧肌、股二头肌、胫前肌、腓骨肌断裂。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受害人旷某某等人在本市秀峰区翡翠山庄门前第五建筑公司工地内打牌玩耍,因出牌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朝旷某某的右大腿连砍三刀,导致旷某某的右下肢共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29厘米,并股外侧肌、股二头肌、胫前肌、腓骨肌断裂。经医院及法医鉴定:受害人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偏重。
另查明,庭审前,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受害人旷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赔偿款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某安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