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盛某某、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井某某诉称,二原告合伙在汝南县X乡X村第五村X组有杨树1300棵,2003年10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将该1300棵杨树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被告付给原告卖树款的时候,二原告给被告出的有押金条和注明收徐庄村卖树款的收条,经过多年追要,由于没有结算,原告印象当中被告仅支付14万余元,还下欠至少2万多元,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就以原告盛某某打的有一个2万元的借条要求顶帐,现被告反悔。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树款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姚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购买二原告在汝南县X乡的树,已付清货款,在被告伐树过程中,由于被告有事不在场,原告盛某某领人多次砍伐被告的树木予以变卖,卖多少钱被告不知。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二原告合伙在汝南县X乡购买该乡X村第五村X组的杨树1300棵。同年10月1日,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井某某,乙方姚某某,甲方将余店乡X村第五村X组杨树1300棵以x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县、乡二级证由乙方负责,经协商,特定二条意见如下:1、在乙方砍伐证没办理之前,路上的一切树木看管由甲方负责,如有丢失现象,由甲方负责照价赔偿。2、在乙方放树中间,如果出现群众干扰放树,影响伐树,后果由甲方承担。在被告砍伐过程中,因被告有事不在伐树现场,二原告将其卖给被告的杨树砍伐一部分卖与他人。2010年4月28日,被告姚某某起诉原告盛某某欠其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盛某某应诉后,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卷,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树木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正在生长的树木,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被告未办理关于对树木的采伐审批、发证等相关手续之前,二原告有看管的义务。二原告在看管过程中,在被告未到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杨树的一部分私自转卖给他人,二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卖杨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欠二原告货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某、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