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酒泉人,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周亚(特别授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酒泉人,住(略)-X号。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省武威人,住(略)-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启生(特别授权),四川广汉精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鲁某乙,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我妻子和被告刘某某系姐弟。我本计划在广汉购买住房1套。2005年10月我得知位于(略)单元X-X号住房要出售,被告知道这一消息后,也希望购买该房。我基于和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垫付了x元的购房款,后来被告支付了x元。2007年10月我到敦煌刘某某家中,要求其付清余款,被告口头委托我装修该房屋,承诺装修好了以后将剩余房款和装修款一并付清;若不付清就将房屋让给我住,并将房款退给被告。房屋现已装修好,被告也已经住进该房屋,而剩余的房款和装修款、办证费用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房屋价款和装修款x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代办税费产生的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确实委托鲁某甲购买该房屋,但没有委托其装修。鲁某甲购买该房屋仅花了x元,我们已经支付其x元。我们不同意支付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系被告刘某某姐夫,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二被告曾委托鲁某甲购买位于(略)单元X-X号住房。鲁某甲帮助二被告代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均为刘某某。后鲁某甲将该房屋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二被告遂与鲁某甲发生争议2008年6月17日鲁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款x元和税费x元及利息。2008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鲁某甲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二被告使用。
另查明:二被告在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鲁某甲将争议房屋的装修拆除,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房屋使用费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反诉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还查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
还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和装修款共计x元。对于该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同意立即支付x元,剩余x元只能分期支付。对于付款时间,双方要求本院判决处理,并表示对于该房产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房产买卖协议、购房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和装修款共计x元,这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权益,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问题,因双方未曾就支付时间有过约定,在庭审中也未达成一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随时履行该义务,但应当给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甲房屋价款、装修款等共计x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2200元,二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袁晓斌
审判员胡羽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