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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万新社区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人大常委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口湘潭市板塘人寿保险公司X栋X号住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李星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周某某于1984年经周某某姑姑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冯某某为了在工作中进一步学习,请了一女老师辅导,周某某怀疑冯某某与该老师行为不正,两人经常为此而争吵。1996年,周某某所在工作单位湘潭商业大厦倒闭。之后,周某某在三大桥有限公司做事,并卖过保险。家中大小事都由冯某某一人操持。周某某在1995年4月确诊患有分裂性精神病,现在仍需药物维持,易受外部刺激。冯某某在工作中与女同志接触,多讲几句话,周某某就会怀疑冯某某,且有言语伤害,冯某某逐渐对婚姻产生恐惧,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冯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均自愿服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口湘潭市板塘人寿保险公司X栋X号的住房,在冯某某父母有生之年,由冯某某父母居住;冯某某父母百年之后,将该套房屋由冯某某名下过户到冯某某与周某某婚生儿子冯某的名下;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冯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李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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