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5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丁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1969年7月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连带赔偿其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慰抚金。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丁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省,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接传票后无故未到庭;被上诉人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梁某某给王清国建民房,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07年11月16日梁某某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李某某签订“承揽合同”:将垒墙、粉墙等主体工程交给李某某施工,支棋板、搭飘等辅助性作业李某某可对外发包。后李某某又将该工地支钢模板工程转包给饶某某施工。饶某某又雇佣石某某到其工地支钢模板。上述人员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2007年11月27日上午,石某某在该工地上拆二层圈梁某模板时不慎摔伤,被送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石某某左锁骨骨折。当天下午饶某某将石某某送回家中,并让其在附近私人诊所治疗。因在诊所治疗5天不见好转。2007年12月2日,石某某被家人送桐柏县三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回家治疗。共花医疗费3049.93元,石某某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07年12月18日,饶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协议,饶某某已付石某某4000元,今后不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受饶某某雇佣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施工支钢模板时不慎摔伤,构成七级伤残,石某某与饶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饶某某施工工地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梁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有承揽合同。属承揽关系,李某某称承揽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知道饶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该施工中支钢模板的工程分包给饶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无相关资质,且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责任。饶某某与石某某虽签订有协议书,但显失公平,石某某要求撤销该无效协议应依法准许。石某某要求李某某、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要求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9.93元,误工费5637.94元(57.53元/天×98天)、护理费63.30元(10.5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x.40元(x.05元/年×20年×4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97元。石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x.97元的60%,计款x.18元,扣除饶某某已付的4000元,二被告再付给原告x.18元。二、被告李某某、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李某某、饶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李某某、饶某某各负担735元。
上诉人石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要求撤销梁某某与李某某在诉讼中补签的工程承揽转包合同,并由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判仅让李某某、饶某某两个带班小工头承担60%责任有失公正。
梁某某答辩称:我与李某某签订有承揽合同,将垒墙和粉墙工程交给李某某施工,诉讼中李某某虽不承认承揽合同上是我亲笔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系我诉讼代理人所签,原审判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饶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划分的赔偿责任及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某承包建设民房工程,与房主签订有承包建房协议。后梁某某又作为定作人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名为“承揽合同”,实为将承包工程中的垒墙、粉墙等主体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又将支模板等辅助作业分包给饶某某施工。饶某某在雇佣石某某到工地上支钢模板时,因石某某在操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和该工地安全防范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石某某不慎摔伤,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石某某均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却在承包建房工程后层层分包属违法行为,故均应对石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与该案事实不符。原审未判令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有误,导致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失当。石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审应纠正为以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共同承担石某某经济损失的70%,赔偿比例分别按2:2:3承担。石某某自担30%责任,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7元,梁某某承担20%为x.39元,李某某承担20%为x.39元,饶某某承担30%为x.59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已支付x.59元,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应共同赔偿石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分别承担1500元、1500元和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李某某、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39元、x.39元和x.5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3700元,梁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1000元,饶某某负担1100元,石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