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女,汉族,成年,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斌、黄某某,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镇计生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行忠,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仲某诉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12月14日在吴陈河镇X镇计生办指导站放置了宫内节某器(即上环)。2000年因我符合生育二胎条件,吴陈河镇X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取环,我于2004年生育了二孩并作了节某手术。之后,我下腹部开始偶尔疼痛,后来疼痛加剧并频繁发作,我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下腹腔有金属异物。我于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生从我下腹腔取出金属异物,医生判断为金属环断裂尾丝部分。我知道这是吴陈河镇计生技术部门采用不合格金属环同时计生办有关技术人员在为我取环时又未能认真仔细将环全部取出或清理干净而导致金属环部分断裂并残留于本人下腹内。我所受伤害与吴陈河镇政府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确认被告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违法并赔偿我损失70489.46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行政赔偿申请(含赔偿明细清单),表明原告仲某向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赔偿请求;
2、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表明原告仲某曾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北京协和医院CT诊断报告(含费用收据两张)。该报告诊断印象显示仲某左侧腰大肌前缘金属高密度影
4、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仲某腹腔内金属异物。
5、二孩生育指标审批表,表明原告仲某被批准生育第二胎。
6、放置宫内节某器手术证明,该证明表明原告仲某上环的事实。
7、原告仲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在村干部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表明原告仲某经计生办同意后本人取出节某环。
8、物证一件。原告主张该物证系医生从其腹腔内取出的金属环断裂尾丝部分。
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
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属计生办不存在执法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违法无事实依据;计生办没有为原告实施避孕、节某、取环等手术,如果原告认为其在取环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通过医疗事故纠纷予以解决,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2、医生判断的金属环断裂尾丝部分不一定是宫内节某器的残留部分,应通过专业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于2004年生育了二孩后,下腹部开始偶尔疼痛,后来疼痛加剧并频繁发作,其遂到北京协和医院求医,经检查诊断为下腹腔有金属异物。2011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原告仲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生从原告仲某下腹腔取出金属异物。原告仲某认为这是吴陈河镇计生技术部门采用不合格金属环同时计生办有关技术人员在为其取环时又未能认真仔细将环全部取出或清理干净而导致金属环部分断裂并残留于其下腹内,其所受伤害与吴陈河镇政府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仲某向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7048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仲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证明了原告仲某身体不适在医院检查、手术治疗取出金属异物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吴陈河镇政府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仲某请求确认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70489.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县X镇人民政府对行政赔偿部分不愿意调解,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金晶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