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九哥”经共同策划盗窃后,窜到城厢区霞林某道嘉新商业城建材市场X号楼X号“肯亚迪地板”店门外。二人在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闽x小车内一个棕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有现金人民币x元不知去向)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九哥”在逃离过程中为挣脱被害人张某甲的抓捕,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后被赶到的群众制服。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九哥”(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同案人“九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窜到城厢区霞林某道嘉新商业城建材市场X号楼X号“肯亚迪地板”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将一个棕色挎包放在该店门外的车牌号为闽x小车内后离去,被告人刘某就用一根钢质钻头砸破该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该棕色挎包。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即乘坐同案人“九哥”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后立即追赶,追出约五十米后抓住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刘某的衣服,三人均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为挣脱被害人张某甲的抓捕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胸部、头部,后被赶到的群众制服,挎包被当场提取,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人“九哥”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城厢区嘉新商业城建材市场X号楼X号店面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x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被打破,放在车上的一个挎包被一名男子盗取,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其发现后立即追赶开着摩托车逃跑的两名男子,抓住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一名男子后三人均摔倒在地,坐在车后座的男子用手殴打其胸部和脑部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其坐在嘉新商业城建材市场X号楼X号店面门口,发现有名男子砸碎了其子停放在店门口的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窗,拿走车内一个包后往前跑坐上前面接应的一部摩托车,其子发现后就去追赶该部摩托车,并拉下了坐在车后座的男子,摩托车被拉倒后三人都摔倒在地,其过去帮忙,开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后扔下摩托车跑掉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挎包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作案工具“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已被扣押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赃物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情况及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支取现金人民币x元的情况;
1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了被害人张某甲对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已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甲关于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挎包在案发现场被提取时包内只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该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与同案人相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的作案工具“铃木牌”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