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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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继武,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议抢劫城厢区荔城大道“金碧辉煌X号公馆KTV”的财务人员陈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次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方继武及同案人“元庆”(另案处理),并携带一把黑色弹簧刀及一小包辣椒粉,窜到“金碧辉煌X号公馆KTV”边的巷子,被告人吴某某带领被告人方继武到“金碧辉煌X号公馆KTV”后面熟悉地形,并指认被害人陈某某宿舍的位置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某、方继武及同案人“元庆”守候在被害人陈某某宿舍的楼梯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某某回到宿舍准备开门时,被告人方继武、张某某及同案人“元庆”即冲上前去,被告人张某某持所携带的弹簧刀架在被害人陈某某的颈部,被告人方继武及同案人“元庆”上前进行搜身,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x元、放在后裤袋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x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80元)、“x”自动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980元)、雕龙玉佩一块(价值人民币320元)、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47元)、小灵通一部(具体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等物抢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涂抹于被害人陈某某的眼睛上防止其报案,得手后,三人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x铂金戒指一枚及雕龙玉佩一块,被告人方继武分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及“x\"自动手表一块,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元庆”分得其余赃款及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扔掉。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张某某、方继武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x铂金戒指一枚、雕龙玉佩一块、“x\"自动手表一块等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安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方继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方继武及同案人共同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赃物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赃物小灵通一部,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某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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