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弋××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弋××因无钱花,分别窜至本市X区X路附近预谋盗窃。当日凌晨2时许,李××、弋××二人在凤城五路相遇,便商定一起实施盗窃,后二人窜至本市X区西北角航天建设工地,由弋××在外望风,李××进入该工地进行盗窃,窃得玻璃幕墙驳接爪31套,螺栓49个,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弋××均自愿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