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2011年11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人高XX酒后驾驶冀牌东南富利卡小客车在廊坊市光明道永兴路口处被廊坊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扣。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仪检验单、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杨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