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
被告欧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名为夫妻,实为陌路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补偿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自2009年底分居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DVD1套、木沙发1套、高柜及矮柜各X组、席梦思床及床头柜1套,棉被8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实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分居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