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陈某某和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兰群贤,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小平,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5日15时许,陈某某、赵某乘坐赵某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曲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崤山路长途客车站出口处相撞,造成陈某某、赵某受伤,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赵某2008年9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陈某某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43天,两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为x.2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赵某无责任。2008年11月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曲某某、赵某清、陈某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曲某某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并承担陈某某、赵某两人的总损失x元的90%即x元,余款10%即x元由赵某清承担,该事故结案,今后四方互不纠缠。同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载明:收到兴通出租车公司曲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x元。调解部门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该凭证上加盖了公章,曲某某在交款人栏签字,赵某清、陈某某、赵某在收款人栏内签字。该协议及凭证签订当天,曲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赵某x元,下余款项未付。陈某某、赵某住院期间,曲某某向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2008年9月8日,都邦保险公司向兴通公司支付了5000元车险理赔费,此款后由兴通公司交给了陈某某、赵某。以上陈某某、赵某已收到赔偿款x元,对协议约定的曲某某承担x元,尚余x元,曲某某没有支付陈某某、赵某。2009年7月21日都邦保险公司向兴通公司又支付了x.47元交强险的理赔费。兴通公司通知曲某某领取理赔费,曲某某以理赔费过低,拒绝领取。由于曲某某没有履行剩余的赔偿款项,引发纠纷,陈某某、赵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车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的豫x号出租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兴通公司与曲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曲某某以支付运营车辆承包金的方式取得该车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兴通公司造成曲某某本人、乘客或者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曲某某承担。
原审认为:曲某某驾驶出租车与赵某清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陈某某、赵某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归属,已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赵某清、陈某某、赵某与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在陈某某、赵某治疗期间垫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垫付部分应当从总损失中扣除。曲某某在治疗期间和协议签订时给付的x元款项,是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给付部分应为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应予以扣除。根据协议约定,曲某某应赔偿陈某某、赵某x元,扣除上述款项,下余x元,由曲某某及时支付。协议签订中,陈某某、赵某未向兴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由协议的签订已将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有关义务已被明确,现陈某某、赵某再向兴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相关权利义务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赵某损失赔偿款x元。二、驳回陈某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陈某某、赵某负担1400元。曲某某承担1910元。
宣判后,陈某某、赵某不服,上诉称:1、曲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向曲某某收取了预定的利润,兴通公司对其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兴通公司为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交通安全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陈某某、赵某为筹措医疗费被迫与曲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兴通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授权曲某某代表公司签字,该协议对陈某某、赵某和兴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没有处置。曲某某签订协议后部分履行协议后拒绝履行,兴通公司也拒绝履行该协议。该调解协议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3、兴通公司扣留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当给付陈某某、赵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曲某某、兴通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赵某x.18元。
曲某某辩称:曲某某已经支付给陈某某、赵某x元医疗费,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某某、赵某。
兴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该车已经承包给曲某某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由曲某某承担,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都邦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了x.47元,并且理赔款已经交付给出租车公司。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将其中的4000元转交陈某某、赵某。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赵某清、陈某某、赵某与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曲某某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陈某某、赵某主张该协议因兴通公司为签字确认且曲某某拒绝履行而失去效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陈某某、赵某提出兴通公司截留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本院调查属实,兴通公司应将1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陈某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赵某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陈某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陈某某、赵某负担1400元,曲某某承担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陈某某、赵某负担13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