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欧阳功青(又名阳某双),男,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堤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又名阳某平、许某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许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欧阳功元(又名杨某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潜江市泽口开发区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欧阳功元之夫。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阳小双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欧阳功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由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某某、阳小双均不服,向潜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08)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小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正联,被上诉人欧阳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阳小双、欧阳功元之母欧阳福香、父欧阳福生分别于1992年5月20日、1993年5月19日病逝。欧阳福香、欧阳福生生前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和平街X号(现更名为堤街X号)置有平房两幢四间(临街面一幢两间,背街面一幢两间)。1993年7月,许某某办理了有关建房手续并自己出资在拆除临街面两间平房的建设用地上新建两间两层楼房。1994年1月5日,许某某取得了新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背街面两间平房由阳小双使用。2004年4月29日,阳小双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临街面房屋及建设用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许某某享有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堤街X号临街面85.19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阳小双享有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堤街X号背街面两间平房87.00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许某某保留现有通道和过道以便阳小双正常使用;
二、被上诉人许某某给付上诉人阳小双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3月1日前给付1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剩余1万元。许某某同意用其房屋担保,阳小双不干扰许某某对所有房屋的正常出租。
三、许某某与阳小双互相配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及房屋所有权证;
四、欧阳功元放弃其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合计6925元,由上诉人阳小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上诉人阳小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某洋
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