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邵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晚23时许,在虞城县X乡X村虞亳公路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追赶往虞城县城送客的被害人李××,当追至虞城县X乡大魏庄处,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挤到路边迫使其停车,和李××发生厮打并将李××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在庭审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晚23时许,在虞城县X乡X村虞亳公路处,因一摩托三轮车司机捡到55元钱,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均称是自己丢的钱,二人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追赶往虞城县城送客的被害人李××,当追至虞城县X乡大魏庄处,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挤到路边迫使其停车,和李××发生厮打并将李××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6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日晚23时许,在虞城县X乡X村虞亳公路处等人拉客,因一摩托三轮车司机捡到55元钱,其与被害人李××均说是自己丢的钱,二人便发生争执,后其追赶往虞城县城送客的被害人李××,当追至虞城县X乡大魏庄处,其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挤到路边迫使李××停车,和李××发生厮打并将李××的左眼打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日晚23时许,其在连霍高速路口北旁等人拉客,其拿出电话本找电话号码时自己的55元钱掉在地上,被何明军捡到还给自己,旁边一辆五菱之光的司机(后来知道叫张某某)说钱是他的,让其分给他一半,其没有同意,两人发生争执,一个小时后,其拉着三个人回县城,走到小侯乡大魏庄北边一点,张某某的车追上后迫使其停车,然后下车把其车上的挡风玻璃打烂,一棍打在其后脑勺上,并往其身上打十多棍,左眼被打伤。后来其报警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晚上,其和父亲李××在刘店高速路口用摩托三轮车拉客,在等人的时候,其父亲从兜里掏电话本找电话号码时掉在地上55元钱,这时另一摩托车三轮司机何明军捡了55元,其父亲李××说是自己丢的,何明军把钱给了其父亲,旁边一辆五菱之光的司机(后得知叫张某某)说钱是他的,让其父亲把钱给他,其父亲不给,两人发生争吵,约二、三十分钟后,其和父亲李××拉着三人回县城,走到半路,张某某用木棍把车上的挡风玻璃打烂,并把其父亲打伤,后来其父亲报警的情况。
4、证人何××的证言。2009年6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刘店乡X路口等人拉客时,在地上捡到55元钱,李××说是他掉的,其把钱给了李××,然后其回家,后来听说李××和一个面包车司机发生争执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晚上,其在刘店高速路口等人拉客,突然听到有人吵架,其过去看到李××和一个开面包车的司机吵架,因为何××在地上捡到55元钱,李××说是他的,何××把钱给李××了,一会儿,开面包车的司机给李××给要那55元钱,李××不同意,两人即发生争吵,后来听说李××在路上被人打伤的情况。
6、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晚上,其和何××、李××等人在连霍高速与虞亳路交叉口等人拉客,何明军捡到55元钱给李××后,一面包车司机说是自己丢的钱,给李××要钱两人发生争执,其劝架后李××拉人回县城的情况。
7、辨认笔录。(1)证明经李××辨认指认出了X号相片为违法行为人;豫x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为行为人驾驶的车辆。(2)经被害人李××辨认指认出了X号相片为违法行为人;豫x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为违法行为人驾驶的车辆。
8、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李××于2009年6月3日要求补充鉴定。
9、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10、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
12、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李××之损伤构成轻伤。
13、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4、户籍证明。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均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但因其有犯罪前科,则酌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提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扣除行政拘留的七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