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代表新贵手机批发市场与原告签订了新贵手机批发市场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按合同规定交纳了租赁费,然而2008年10月26日下午4时,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没交租赁费为由强行拿走原告价值x元的手机35部,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326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x元和间接损失326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收手机是事实,但我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主体不对。后来我报警到派出所解决,有派出所证明,收的手机已封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代表新贵手机批发市场与原告签订了《新贵手机批发市场租赁经营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下午4时,被告经向派出所报案,并以原告未交柜台租赁费,不出具租赁合同为由强行将原告手机所经营的35部取出封存,双方共同前往车站派出所处理,因双方未能就此协商解决,封存的手机由被告带回其经营的市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x元等。
另查明,信阳市新贵二手手机批发市场系张某某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集体不得侵犯,信阳市新贵二手手机批发市场是个体性质,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起诉由张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被告收取封存原告经营的手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其辩称原告未交租赁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安某某返还其收取封存的原告手机35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