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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8年2月9日因盗窃被汉中地(略)。1993年7月12日因抢劫、敲诈及殴打他人被汉中地(略)。2004年2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因盗窃被汉中地(略)。199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汉中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华、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苗某介绍,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得海洛因0.1克用于自己吸食。此间,应被告人苗某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给四川省成都市的贩毒人员XXX(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事宜。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x元和x元,于2010年5月14日13时从汉中坐汽车到成都,并跟随XXX到四川省乐山市后,从XXX手中购得海洛因1包及辅料2包。2010年5月15日18时32分,被告人苗某、梁某某携带海洛因从成都车站乘坐成都开往青岛的K206次旅客列车返回汉中。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苗某在汉中车站下车出站时被值勤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及辅料等物,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为1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银行转帐凭证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X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查,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共同出资到四川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苗某、梁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四、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五、作案工具:ZTC牌直板手机一部、x牌手机一部、x牌手机一部、x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电子秤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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