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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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洪芬,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以鞍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洪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0年2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31日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附近,被告人闻某某因收购废铁管与刘某刚(被害人,男,卒年47岁)发生争执,刘某刚持刀刺扎闻某某腹部一刀。尔后,闻某某用木棍将刘某刚手中的刀打掉,刘某刚转身逃跑,闻某某遂捡起刀追撵刘某刚,当追至立山区建工社区X栋第X单元北侧时,被告人闻某某猛刺刘某刚背部,将刘某刚扎倒在地。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刚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左肺上叶致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周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指定辩护人王洪芬认为,本案被害人刘某刚与被告人闻某某发生争执后,先持刀刺扎并致伤被告人闻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构成严重过错,同时被告人闻某某作案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闻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附近,因收购废铁管之事与刘某刚(被害人,男,卒年47岁)发生争执,刘某刚持尖刀刺扎闻某某腹部一刀,尔后,被告人闻某某持木棍将刘某刚手中的尖刀打掉,刘某刚转身逃跑,闻某某遂捡起该刀追撵刘某刚,至立山区建工社区X栋第X单元北侧时,用刀刺扎刘某刚背部,致刘某刚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刚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左肺上叶致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31日8时许,其看见一个收废品男子与另一男人打仗,收废品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追赶那男的至立山区X街X栋的楼群附近。过一会儿,其看见收废品的男子从楼群里出来坐在马路边上,身边有一把带血的卡簧刀,该人让周某警,其即拨打“110”电话报警。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鞍山市立山区X街经营“怡家”便利店。2009年7月31日8时许,在其便利店门前,一个收废品的人和一个拄着拐棍来卖废钢管的人发生口角,其看见卖废品的人从腰间拿出一把尖刀冲着收废品的人过去,这时其接待一个顾客,等再往外看时,见那个收废品的人手捂着肚子,拿着卖废品人的棍子打卖废品的人,并说“你还敢扎我一刀”,收废品的人把卖废品的人手里的尖刀打落在地,卖废品的人往胡同楼群里跑,收废品的人捡起刀追撵。过一会儿,见收废品的人捂着肚子从胡同里出来坐在马路边上。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刘某刚之兄,公安人员在对刘某刚尸体进行司法检验时其在场,并确认被害人是其弟刘某刚。

4、被告人闻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31日8时许,闻某立山区X街一小区附近收废品时,与一个卖废铁管的男子发生争执,那男子持刀扎其腹部一刀,其用木棍将那个男子手里的刀打落在地,那个男子见状转身就跑,其捡起刀追上后扎那男子背部一刀,后回到马路边上用其曾使用的号码为x打“110”电话报警,并让身边的人帮忙报警然后其就昏迷了。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2009年7月31日8时许,手机号码为x的闻某男子打电话报案称,其在本市立山区X街附近被扎伤。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4日,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闻某某指认出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楼北侧花坛即是其持刀致死刘某刚的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本市立山区建工社区X栋第四单元北侧。地面可见侧身俯卧一男性尸体,尸体头部下方可见一血泊(已提取),尸体东南侧可见一滴落血(已提取),尸体南侧可见一滴落血(已提取),尸体北侧的桃树上可见一擦蹭血(已提取),尸体东北侧可见一木棍(已提取)。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工业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闻某某处提取到带血尖刀一把。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4日,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闻某某对十把尖刀进行辩认后,确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尖刀,即是其刺扎刘某刚时所用的凶器,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该尖刀,被告人闻某某辩认后,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6、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4处血迹所沾取的棉签及单刃尖刀上的血迹为刘某刚所遗留。

7、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刚左乳头外侧见一刺创,深达皮下。左腋后线腋下见一刺创,深达胸腔。结论为,死者刘某刚系被他人刺破心脏及左肺上叶致大失血而死亡。

8、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鞍山市第四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闻某某的伤情为腹部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闻某某腹部小肠破裂构成重伤;胰脏破裂构成重伤;腹腔积血构成重伤。闻某某腹部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9、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闻某某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待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因收购废品价格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被害人刺扎后,夺下尖刀后,追撵、刺扎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闻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闻某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闯绍梅

审判员邓育维

代理审判员王叶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希

速记员孟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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