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后,就欠下原告修理材料费共计6770元,为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亲笔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这笔欠款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77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万某某处维修车辆后,欠原告修理材料费共计6770元,并于2007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万某某欠款本金6770元及其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