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X鹤,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X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X鹤、高X飞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高X鹤、高X飞之母,住址同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灵宝市X乡X村卫生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高X鹤、高X飞为与被告郭某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高X鹤、高X飞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X鹤、高X飞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亲属高亚芳患病到苏村卫生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高血压危象;2、心肌供血不足;3、嗜铬细胞瘤经两天治疗,苏村卫生院于10月14日早上建议高亚芳到灵宝市医院作CT检查。后经人介绍,原告王某某带其丈夫高亚芳到被告处检查病情。被告看了苏村卫生院的病情介绍后,对高亚芳进行了简单检查,连体温都没测,就判断苏村卫生院是误诊。并称高亚芳的病是内烧,属小问题,其能治疗。经原告电话询问当医生的亲戚,被告知需到灵宝市治疗。而被告阻止高亚芳去灵宝市治疗。被告为高亚芳输液几小时后,交待次日再来输液,若不想输液开点中药也行。当天下午三时左右,高亚芳输完液体回来。三时半左右,高亚芳感觉头特别疼痛,托人打电话询问,被告答复其治不了了。此期间,高亚芳已出现昏迷。原告亲朋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在急救车上,医生就给高亚芳下了病危通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又下了几次病危通知。经过6天紧急抢救,花费2万余元。最终高亚芳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王某某委托姑夫张选泽找被告询问索赔事宜,其二人达成协议。被告愿承担3万元赔偿款,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被告反悔,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高亚芳生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因被告误诊从而延误抢救时间,导致高亚芳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达20余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给高亚芳误诊,造成高亚芳死亡,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给叫高亚芳的人治疗过。2009年10月14日早8时30分左右,有一位自称叫高忠羊的患者到被告处就诊。经细致检查后,诊断为胃炎和偏高血压,并对症治疗。中午12时左右输液结束。高忠羊离开诊所时面色等表现比来时都有好的转变,其称自家有降压药,回家后就可服用。原告称被告阻止高亚芳去灵宝市医院就诊不属实。苏村乡卫生院已建议高亚芳到灵宝市医院作CT检查,而那时被告根本不认识高亚芳也不知道高亚芳有病。高亚芳不去灵宝市医院检查治疗,其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与任何人无关。原告诉称的赔偿协议属无效协议,事实是原告亲戚伙同三、四人胁迫被告在纸上签字。综上,被告从未给高亚芳治病,其死亡与被告无关。假设高亚芳就是高忠羊,被告对其的治疗也是对症下药,不存在任何延误情形,无任何过错。高亚芳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三原告系高亚芳直系亲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王某X、张XX、王某X证明各1份及网上打印的张XX“x”手机通话清单,以此证明高亚芳于10月14日早上八点多到被告诊所就医,下午三点左右治疗结束,期间耽误及时救治高血压病达6个小时;3、苏村卫生院病历及苏村卫生院医生诊断说明、被告开具的处方、录音刻录的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协议书、付款方式条据、郭某X证明及证人王某X、孙建X、张选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高亚芳去被告诊所时的病情是高血压,而被告误诊为低烧进行治疗;被告对于导致高亚芳误诊、延误治疗具有过错;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接诊记录、病危通知书、住院证、病历;网上下载的高血压危象病的急诊处理诊断治疗方法、苏村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人张艳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苏村卫生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10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接到高亚芳高血压病重的求救后先后对高亚芳进行抢救,高亚芳经抢救无效死亡;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日费用清单及购药收据5张,以此证明高亚芳被误诊、延误治疗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灵宝市X乡预防保健站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医资格;2、高忠羊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以此证明被告2009年10月14日给苏村X村的高忠羊治疗过,且是对症治疗,不存在误诊、延误治疗;门诊病历记录高忠羊自述其父40岁死亡,病因不清;被告没有给高亚芳看过病;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彭秀X所作笔录1份及证人彭登X、张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协议及付款方式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无关,被告未给高亚芳看过病;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定,且张XX、王某X证明内容不属实;通话记录与被告无关;王某X证明反而证实了王某X建议高亚芳到灵宝市医院检查,而高亚芳却到被告处就医,系高亚芳自身造成的延误。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苏村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高亚芳误诊,被告未对高亚芳进行过治疗;被告不认可录音证据;被告为高忠羊开具的处方属实,但与高亚芳无关;协议书及付款方式条据均是原告方写好后胁迫被告签的字,而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签字;郭XX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王某X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其证言不属实,被告受胁迫在原告方已写好的协议书及还款方式条据上签字;证人孙XX证言不属实,被告从未说过误诊,被告对证治疗;证人张选X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高亚芳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并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登记、处方、病历均不是原告记录;证据3中的彭秀X证言内容不属实;彭登X证言不属实,与被告陈述相矛盾;张X证言不属实,x元赔偿款是被告提出来的,原告王某某之父当时不同意,所以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高X鹤、高X飞亲属高亚芳因患病于2009年10月12日在苏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卫生院诊断病情为:1、高血压危象;2、心肌供血不足;3、嗜铬细胞瘤同年10月14日早,苏村乡卫生院建议高亚芳到灵宝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天8时许,高亚芳到苏村村卫生所量血压后,该所医生仍建议高亚芳到灵宝市医院进行检查。后经人介绍,高亚芳于当天8时30分左右前往被告郭某某执业的苏村X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被告将高亚芳的姓名登记为高忠羊。被告对高亚芳检查后,诊断为:1、胃炎;2、高血压。即对高亚芳进行输液治疗,并开有中药。当天15时左右,高亚芳输液结束返回。半小时后,高亚芳出现头痛并昏迷现象。17时12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高亚芳亲属求救电话后,对高亚芳进行抢救。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高亚芳急性脑室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亚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当天中午,高亚芳治疗未愈出院后死亡。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0月27日,经原告王某某之父等亲属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并在原告亲属书写的协议及还款方式条据上签字,而原告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遭拒,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3万元给予赔偿。而被告主张高亚芳的死亡与被告的对症治疗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高亚芳因病到被告执业的卫生所进行治疗,被告诊断高亚芳病情为:1、胃炎;2、高血压。而对高亚芳输液治疗的药物中并无降压药。高亚芳从被告执业的卫生所返回后出现头痛昏迷现象,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高亚芳急性脑室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抢救治疗6天后死亡。对此,被告存在误诊及用药不当的过错,对高亚芳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高亚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乡卫生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下,仍到乡级以下的卫生所诊治,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高亚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高X鹤、高X飞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