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沙钢永兴铁厂工地打工期间,盗走孙某工地上的电焊机一台。后被告人杨某怕失主认出,将电焊机油漆成灰色。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为BXI—400型,价值11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电焊机退还失主孙某。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对盗窃电焊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陈某,其在沙钢永兴铁厂工地上的电焊机于2009年10月8日被盗,11月21日发现了被盗的电焊机;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项目部于2009年10月8日被盗一台电焊机;
4、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焊机案发后已经返还被害人;
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电焊机价值1166元。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羁押刑期已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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