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祁行初字第X号
原告祁阳县X镇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祁阳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阳县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智,祁阳县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阳县X镇水泥厂不服祁阳县交通规费征稽所1995年12月12日扣押湖南33-(略)货车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唐某、何名盛、被告代理人李某、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扣押我厂车辆置露天坪三年之久,造成车辆报废的损害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损失(略)元和间接损失(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欠缴95年的交通规费,扣车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扣之车系湖南省汽车制造厂制造的东风(略)/47型长轴距裁货柴油车。1987年11月19日衡阳县肉食水产公司职工罗卫国从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购买,价格为2.6万元,登记牌照为33/(略)。1991年10月,观音滩水泥厂职工唐某以6.18万元从衡阳购回(未办过户)。1994年10月12日唐某将此车以4.85万元出售给观音滩镇水泥厂,92-94年均向被告缴纳了养路费。1995年12月12日被告以此车未缴95年度养路费为由,未向原告出具执法文书,将车扣押至祁阳县交通局内露天坪,未依法处理,长期扣押至今,现车辆已属报废车。1998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未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又未对被扣押的车辆妥善保管以致造成该车报废,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该扣押车辆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赔偿4.85万元车辆损失和9万元间接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该车95年度的养路费应依法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1995年12月12日作出的扣押33/(略)货车的决定,立即返还原告被扣的车辆。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元。
本案受理费2834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83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被告承担1600元(已支付),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经建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陈某民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