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拖欠煤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在磊口乡X村附近开办一灰厂,2007年我往被告灰石送煤,被告陆续付款,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欠我煤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经人说和,将2009年10月18日叁万元欠条转换成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三张欠煤款x元的条。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给付200元,下欠煤款x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附近开办一灰厂,2007年原告程某某往被告的灰厂送煤,被告陆续付款。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并于当日写有欠条。2009年11月18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对欠原告的煤款x元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协议书上有见证人刘某金、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将2009年10月18日欠款x元换写成了2009年12月12日、12月25日、12月31日三张一万元的欠条,并在三张欠条上批注:原2009年10月18日叁万元单据作废,证明人:刘XX、刘XX”.2009年12月12日,原告程某某从被告徐某某处取到现金200元。剩余x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3张x元的欠条、收到条1张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灰厂送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陈某
陪审员庞红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