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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欧士丹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欧士丹顿公司)与偃师市豫鑫耐火材料厂(以下称豫鑫材料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欧士丹顿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豫鑫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偃师市欧士丹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欧士丹顿公司)与偃师市豫鑫耐火材料厂(以下称豫鑫材料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士丹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士丹顿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承包人豫鑫材料厂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2、所建工程我们一直未使用过,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部分设施我公司已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再审。

豫鑫材料厂辩称:我们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完全符合规定,架设倒焰炉是对方让我们建的,即是违法也是对方违法,工程他们已经验收。我们要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欧士丹顿公司与豫鑫材料厂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豫鑫材料厂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欧士丹顿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欧士丹顿公司申请再审称,因该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导致工程不能验收。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和管理指挥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欧士丹顿公司)负全部责任,根据该约定欧士丹顿公司应负责监督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质量问题,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欧士丹顿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现欧士丹顿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偃师市欧士丹顿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宏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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