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系西峡县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西峡县山城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康XX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史某某担保,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康XX分文未还,且长期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康XX、史某某,后于2010年3月撤诉。撤诉后,康XX、史某某仍分文未还。无奈,现原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银行契约规定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康XX在原告下设的西峡县山城信用社以流资为由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11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合同有康XX签字盖章、史某某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栏签名盖章。史某某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中签名、盖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康XX分文未还,担保人史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曾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康XX及史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后于2010年3月撤诉。撤诉后,康XX、史某某仍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康振波因借款x元与原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史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质、抵押贷款资料登记表中的签名盖章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二年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史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0.6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