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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诉被告王×、被告王×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曹××(被告王×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宝(被告王×的父亲)。

被告王×宝。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

原告查××诉被告王×、被告王×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和被告王×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诉称,2007年4月20日0时24分许,在本市X街X路处,被告王×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宝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754.52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和被告王×宝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在上海杰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0日0时24分许,被告王×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登记在被告王×宝名下的“别克”小型汽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虹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以被告违反让行规定为由,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3,923.72元。住院期间,原告还因购买注射液、锁骨带、镇痛泵等物品,支付830.80元。2007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1份,其分析说明和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骨固定在位,其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2007年4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1份,其评估结论是:沪x的二轮摩托车的受损零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等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84元。为此,原告于同日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同日,原告还向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维达服务部”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80元。2007年9月,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00元。本节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单位证明、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发票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系精神病患者。本节事实,有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由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费用: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王×交通违法行为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被告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是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项费用所作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资料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5项费用,均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关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14,754.52元。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出具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费用13,923.72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因自购注射液、锁骨带、镇痛泵等物品而发生的费用830.8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自购的物品均与其损伤治疗相关,亦应作为医疗费用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1,336元。审理中,被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应以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相关金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6、代理费2,000元。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确曾支付代理费3,2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亦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但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确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但目前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查××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4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查××医疗费14,754.52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王×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四、被告王×宝对上述一、二项所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4.17元,减半收取977.09元,由原告查××负担132.98,被告王×和被告王×宝负担84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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