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A。
原告朱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D、马E。
被告华C。
委托代理人华F。
委托代理人刘G。
原告华A、朱B诉被告华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A、朱B及其委托代理人梁D,被告华C及其委托代理人刘G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A、朱B诉称,原告华A与被告华C系兄弟。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幢X靠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于1983年出资出力建造而成,且由两原告使用至今。但原、被告父母却分别以赠与及遗嘱的形式将该房处分给被告华C,被告遂经常骚扰原告、要求原告迁出该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原告全额出资亲力建造,且一直负责房屋维修等事宜,并使用至今,现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华I名下,而父母已经过世却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系争房屋的权利应属原告无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华C辩称,系争房屋是在文革前由父母建造的,子女多分不同时间段一直在改建,在文革前已基本形成现状。父母一直是做厨房用的。1983年原告夫妻借口不卫生要帮父母整修房屋,但修理后原告夫妻却强占自己用来出租,为此父母与他们矛盾很大,居委会也多次调解。后父母登记产权,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又经历过两次动迁,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产权登记情况,且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明确2000年就已经知道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现在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父亲对房屋有处分权,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合法登记取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华A与被告华C系兄弟。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全幢于1995年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华I名下,包括三幢房屋面积分别为72.20平方米、27.10平方米、50平方米。2001年1月3日,华I之妻孟J办理遗嘱公证(2000)沪杨证字第XXXX号,表示其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房屋共同所有人,将其中X幢中属于其的部分由华C继承。2003年3月3日,孟J去世,(2003)沪杨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确认前述公证遗嘱有效,上海市H路X弄X号幢号1中的属孟J部分的产权由华C继承。2006年11月13日,华I办理赠与公证,内容包括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建筑面积150.33平方米房屋中的幢号1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华C。2007年2月,被告华C以赠与形式登记成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幢X.13平方米权利人。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出租使用。2008年10月,华C以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华A迁出。现原告诉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争房屋于80年代由其夫妇平地建造、并由原告夫妇出租使用,申请证人陈K、宋L、顾M到庭作证。被告对建造时间及平地建造提出异议,也申请证人卞N、朱O、汤P到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原用作厨房。此外,被告为证明原告早知产权情况,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2008年8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对原告华A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中华A表示国家办理产权证时全部写在父亲名下,2000年知道后因为是父亲名下,也只得作罢。原告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在2000年时不知道已办理产权证,只是到父母过世后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系争房屋在建造使用后才登记确立华I为产权人,现原告对物权的归属、内容提出异议,应当提出充分证据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房屋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本院难以直接采纳其证据来确认其权利,仍应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现被告已通过遗嘱、赠与形式获得房屋产权,并公示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A、朱B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幢X靠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华A、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