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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 15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郭某某缴纳专项基金之起三十日内,协助郭某某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二、其他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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