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言明2009年1月X号前给付。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其损失(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应还原告x元钱,应该把马某拉走的轮胎及订货时公司赠送的数码相机折抵成钱,按扣除后的钱数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言明2009年元月X号前给付。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2009元月24日前给清。李某,2008.12.13。证明人:李某,马某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其书写欠条上的本金数额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原告主张某乙利息、被告主张某乙扣除轮胎的货款及数码相机的价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算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某宪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