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原某祥诉被告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祥及其代理人尚会庆、被告郝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9月份在双方商量结婚时,被告又以结婚为由向原某索要彩礼x元,同月被告又以为结婚买衣服为由要走1740元买衣服。原某为结婚先后花去五万多元。其中大部是原某父母的金钱,给原某家庭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被告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可被告在原某家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便回娘家居住,在我们一起生活时,被告不让我碰她、双方从未同过床。后经原某多次去叫至今不回,并态度坚决称其不再与原某一起生活。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某所诉事实是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因原、被告双方已按习俗举行了仪式,并同居生活,有夫妻之实,在同居期间被告为原某怀有身孕,因原某不想和被告好好过,让被告将孩子打掉,人流期间对被告不管不问,对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了结婚,被告购置了所有家俱,其家俱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虽然双方没办理结婚证,但我们有夫妻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祥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8月份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同年农历9月份双方商量结婚时,被告又向原某要取彩礼现金x元。双方在同年农历9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现放在原某家的家俱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BCD—x冰箱一台、木制家具一套(三组柜+妆台+条几)、沙发一套(共四节)。原、被告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而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于某、张某丙证言及被告购买电器、家俱票据四张某乙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借双方商量订婚,结婚之际收取原某彩礼x元,其行为有背于某姻法的规定,也给原某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现因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而发生纠纷。故对原某所诉被告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辩称,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同居期间怀孕又做了人流,给被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伤害,要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某告称为结婚购置了家俱现放在原某家中,其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原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某原某彩礼现金x元。
二、原某原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郝某放在原某家中的全部家俱(按查明部分的品种及数额)。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原某承担175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