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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娄某、徐某、王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娄某、徐某、王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娄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名木匠,家里日常开支及子女上学费用全靠我一人在工地打工挣钱维持。2011年2月份,被告王某丙找到我,叫我到被告娄某个人承包的框架九层高的洗浴综合楼处干活,由被告徐某意(徐某)和王某丙派活,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5月3日10时许,我在三楼往上转方木,当时脚下踩的方木突然断裂,由于楼外围没有护栏网,当时工地没采取所规定的建筑安全措施,我被从三楼摔到一楼,被工友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昏迷十天左右,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时病情加重,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及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处受伤,被收住医院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药费x多元,被告娄某已支付。现留有头痛,头晕,精神异常,记忆力减退,行走困难等无法自理的后遗症,将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我受雇于三被告,三被告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2元。

被告娄某辩称,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发当天,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在楼下和泥,但原告为多拿工资,擅自向楼上转方木,原告明知站在楼外的架子上从事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加强安全防护措施,以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原告却忽视个人安全,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造成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这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不听从调遣擅自从事危险作业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徐某意、王某丙形成了雇佣关系,与我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受王某丙和徐某意的安排从事施工活动,接受徐某意和王某丙发放工资。在施工期间,原告也不受我管理和调遣,因此,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我不负有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我和王某丙接这个活时,与娄某有口头协议,发生工伤事故,1000元以下我和王某丙承担,1000元以上有娄某承担。王某甲不是我找的人,是王某丙找的人,不听我调遣,事发当天,娄某让原告在底下打灰推车,他不推,他说我不是你找的人,是王某丙找的人,我又叫我姐夫推的车,原告上楼上干木工活,我也上楼了,看见原告上楼转方木,他当时坐在架子上挪架子板,手按住方木,方木断了,原告摔下来了。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承建一栋九层高的洗浴综合楼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某和王某丙,原告系徐某和王某丙雇佣的工人。在2011年5月3日10时许,原告在三楼往上转方木时因方木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摔到一楼,当时昏迷不醒,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又检查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于2011年8月6日,原告又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33.80元,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36.50元,另外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90.65元,经医生开具处方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800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350元,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安神补脑液花费31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80.5元。于2011年11月2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脑挫裂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娄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娄某与徐某、王某丙口头约定,发生工伤事故1000元以下的费用由徐某、王某丙承担,超过1000元的部分由娄某承担。原告跟随徐某、王某丙干活时,按记工天数发工资每天工资1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陪护。原告之子王某某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基本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6元,从2011年5月4日开始请假护理原告并被单位扣发工资。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68元+x.80元+1133.80元+2936.50元+690.65元+1800元+350元-x元=800.43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评残(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共184天,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59.87元计算,为59.87×184=x.08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3天,前35天按两人护理,后48天按一人护理,(116+30)×35天+30×48天=6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3天=2490元,原告要求228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5、营养费20元×83天=1660元,原告要求152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6、交通费80.5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20%=x.92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医生诊断证明及处方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某、王某丙从事建筑活动,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徐某、王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徐某、王某丙,其本身存在过错,娄某与徐某、王某丙二人有口头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1000元以下的费用由徐某、王某丙承担,超过1000元的费用由娄某承担,因此娄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安神补脑液的费用,因无医生证明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其所称的另一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村居民护理标准计算,原告后期住院的护理,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之子王某某护理,因此也应参照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计算,因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酌情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1000元,被告娄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3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0元,被告徐某、王某丙共同承担50元,被告娄某承担15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37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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