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因经营需用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借款,言明:用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5.86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借款45万元,为期两个月,还款后房子归还,同时写了一份收条给被告,被告从中国银行卡中打入原告银行卡30万元,加上现金4万元,共计34万元。此时,被告又要原告写了一张65万元的收条,同时被告要原告去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次日,原告发现被告上述抵押借款中有行为不轨、显失公平之疑,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的相关材料时,遭被告推诿、搪塞,无奈原告去交易中心得知上述房屋已办理交易手续,同时,被告要求加急办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钱款34万元,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为原告缺钱,被告考虑到借款之后原告可能无法偿还,所以只同意给原告房款,原、被告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不能归还房款的话,就必须迁出系争房屋。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在原告有钱时归还。被告共计付给原告60万元,其中56万元是转帐,4万元是现金。因为现在房屋由原告居住,所以原告又给了被告26万元担保金,保证原告会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为保证还款,同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同时,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变更产权人的形式,约定原告还款后,产权人恢复为原告。2009年10月9日,被告转帐给原告56万元及现金4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又将其中的26万元转帐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但上述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维修基金等均无约定。
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解除后果处理的意见。原告要求返还被告34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4万元,并支付交易过程中产生的6,500元契税,并且支付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原告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中心收据、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从本案双方的陈述、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缺失等一系列情况判断,原、被告间实质为抵押借款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先行转移房屋产权来实现抵押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原告现要求确认无效,于法有据,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返还收取的钱款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发生契税的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故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李X于2009年10月9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李X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契税费用人民币3,250元;
四、被告李X应于原告刘XX履行上述“二”、“三”项支付义务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村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原告刘XX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审判员刘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