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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丙之妻),42岁。

被告:马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68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原告刘某丙因与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7日依法向被告马某、浙商财保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5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丙的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丁,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1年1月10日05时5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该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沿中原菜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棚前,小客车右后侧与原告刘某丙肢体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丙受伤。2011年1月2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入院诊断治疗,原告刘某丙已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数万元,但被告马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刘某丙的其他损失分文未付。综上,原告刘某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x元=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100天)=18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42天=x元、护理费47.2元/天×(21天+100天)=5711.2元、伤残补助金x.26元×20年×(10%+2%)=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赡养费3682.21元×(20-8)×(10%+2%)×1/2=2651.2元、长子抚育费x元×1年×(10%+2%)×1/2=650.3元、长女抚育费x元×(18-7)×(10%+2%)×1/2=7153.4元,合计x.7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刘某丙起诉要求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马某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并且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应为13.17元×120元=1580.4元,伤残补助金应按非城镇居民计算,为9613.9元,护理费应为991.41元,医药费应为x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商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

证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79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438.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2651.2元(原告之母)、抚育费7803.7元,各项损失共x.9元。

证3、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遗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证4、住院费票据2张(共计x.8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490.97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正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79元。

证5、老城区南关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两个孩子居住在洛阳市X区已达6年。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6、伊川县X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68岁需赡养,原告仅兄弟2人。

证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两处均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100天,并由1人护理。

证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因是原告未要求其赔偿。

经质证,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关于南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需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6有异议,关于原告母亲有两个孩子的证明,也应该是派出所出具,而不是乡政府出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由被告负全责。

证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给刘某丙选代理调解。

证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且生效。

证4、交通事故赔偿款凭证。证明:被告履行调解支付义务完毕。

证1-4证明:被告马某已按事故科调解书支付给原告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0日05时50分,马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中原菜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棚前,小客车右后侧与刘某丙肢体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丙受伤。2011年1月2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老城交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刘某丙为医治伤情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1天,期间由刘某丙之妻李某某陪护治疗。刘某丙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丙右下肢为两处十级伤残;刘某丙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数为1人。刘某丙为医治伤情已花去医疗费用x.79元,马某已支付刘某丙医疗费x元。

另查明:刘某丙之母胡娥系伊川县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年老多病,无生活经济来源,胡娥共有子女两人,长子刘某丙选,次子刘某丙。刘某丙与李某某夫妻共有子女两人,长子刘某丙龙,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洛铜机校就读;长女刘某丙玉,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洛阳市X区贴郭某小学上学。

还查明:马某豫x号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

浙商财保公司在其答辩及庭审调解中同意对刘某丙的伤残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刘某丙系非城镇居民,为此,赔偿数额最高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豫x号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丙受伤后,浙商财保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浙商财保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某丙住院治疗21天,其出院后误工休息时某为100天,花去医疗费x元减去马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余额6750元,刘某丙只要求赔偿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应为210元(21天×10元/天),三项合计为7424元,其赔偿数额未超出浙商财保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刘某丙长期在本市居住,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服务行业和其他行业的年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为9069元[(x元/年÷365天)×(21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因无固定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可比照误工费赔偿标准,但刘某丙只要求赔偿57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补助金及赡养费、抚育费的赔偿数额,刘某丙一家四口人在本市居住6年之久,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其经济生活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全年和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经司法评估鉴定,刘某丙身受两处10级伤残,其赔偿数额应按10级伤残赔偿数额适当增加,故刘某丙要求伤残补助金x.62元[x.26元/年×20年×(10%+2%)]、其母赡养费2651.19元[3682.21元/年×(20年-8年)×(10%+2%)×50%]、长子抚育费650.28元[x元/年×1年×(10%+2%)×50%]、长女抚养费7153.08元[x元/年×(18年-7年)×(10%+2%)×50%],合计x.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因刘某丙身受两处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按票据为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天、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069元、护理费5711.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补助金x.17元,合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270元,共计437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负担40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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