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不久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古历正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其离家回前夫户籍所在地居住,之后未有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丧偶后于1997年2月经同村村民姚有富介绍与被告吴××认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在毛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回前夫户籍地与其子生活。至今,其间双方偶有往来,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为例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庆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