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静、李某某,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六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日到期,租金每年5000元,以后随行就市涨,现已租赁三年并交清了三年的租金。2010年3月份双方因租金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2010年4月25日被告强行将所租房屋内水电断掉造成鲜花损失8000元。另外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达成附条件的调解,所附条件已成就。为此,请求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调解笔录履行免除后三年的租金。②被告立即恢复所租房屋水电供应,赔偿损失8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未到期,不应搬离租赁房屋,因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不存在拖欠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年租金随行就市涨。2010年3月被告提前通知原告按市场价交纳房租,4月份一再通知原告按每月每间1200元交纳,原告一直没交,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停水电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现提起反诉请求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搬出该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正阳县X街两间门面房租给原告作花店使用,主要内容:1、期限六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2、当年租金5000元,租金随行就市涨。3、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书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妹妹合伙经营鲜花、婚庆用品,店名为“花嫁喜铺”。2008年4月份双方协商,房租每月按每间600元交纳,每年房租7200元。2009年4月份双方协商,房租每月按800元交纳,每年9600元。原告已将前三年租金交齐,租赁期间原告所租房屋内安装有水电设施,水电由被告供应,水电费由原告交纳。2010年3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第四年的租金每月每间按1200元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原告未同意。2010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书面通知,让原告每月每间按1200元交纳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水电断掉,目前该出租房屋没有水电。
在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违约在先,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由反诉被告交出所租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
另查明,①2010年5月13日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对该合同有异议,称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对合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方认可的合同原件作为检验材料,共同到郑州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上的“邵某某”三个字是邵某某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对鉴定程序及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从郑州返回鉴定卷内出现两份同样内容的合同原件),原告承认是两份合同原件。②2010年5月31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原告称如果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不是被告所签,原告愿将花店给被告,并交齐房租。如果是被告所签,后三年房租免除不交,被告回答“如果是我签的名字及手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免费让他用三年”,本院对此作了调解笔录,双方在调解笔录签上名字,之后被告反悔,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在调解笔录其签名上方写上了“不同意调解”五个字。③被告申请调取县地税局对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税源清查册上显示每月每间租金1200元。
以上事实有:门面房屋租赁合同、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函、派出所调查笔录、双方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通知、照片、收条、租房协议、工商登记申请书、调解笔录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①双方是否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②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③原告经营是否受到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三年之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称“邵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对该《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中“邵某某”三个字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邵某某“三个字系邵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鉴定卷宗中显示两份合同原件,其中一份被告认可,并作为鉴定检验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邵某某”系邵某某本人所写,说明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到期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合同),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税源普查登记表中登记《花嫁喜铺》门面租金每月2400元有涂改现象,又不能证明是谁上报的,不能作为该店租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熊某某证言与该登记表中登记的租金数额不一致,相差甚远,其提供的其他人的租赁合同又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有效证据使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两间门面房租金市场变动情况(即租金随行就市上涨下调)的有力证据,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就“租金随行就市涨”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由双方按市场行情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出租两间门面房屋内安装的水电设施是该房屋的附属部分,保证水电正常供应是出租方的正常义务。且已履行三年之久,被告2010年4月份停电停水,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电供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鲜花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5月31日本院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其内容具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且所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免除后三年租金,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对免除后三年房租的认可,故原告诉称调解笔录是附条件的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5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出租给原告两间门面房屋里的水电供应,由原告交纳水电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