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该宗土地位于凡相镇X村东南地,面积为187.85平方米,原告程某某于1991年使用至2006年秋予以耕种。2007年12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建通知书,2008年2月原告又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被告以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长国土罚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限程某某十五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85平方米村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程某某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该土地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依其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程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依法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二OO八年四月八日长国土罚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二、驳回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超越职权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某违法。其理由:“立案呈批表”上受理时间,主管领导审查意见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下达时间是在未正式立案就下达了该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和图表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樊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不合法。2、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给其造成的人工、材料及砖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局下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国土资源立案呈批表前下达的问题,因2007年12月至立案前樊南村群众不停的举报,2007年12月24日该局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程某某也未建设。直至2008年2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程某某开始动工建设后,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立案调查,程某合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和图表与事实相符。因该案地离生产路和农民住房还相隔一段距离,因此,南至耕地是正确的,该局提供的《樊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9)X号关于《长垣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2—2010年)》文件批复的,具有法律效力。该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长国土罚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上诉人程某某虽然从1991年一直使用该争议地,但其是在未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该争议地上建房,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某违法,虽然长垣县国土资源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在程某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关于上诉人程某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