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1971年出生,系被告弟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10月27日和被告结婚,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不断,打骂是常事。从2005年至今,被告赵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经常带着女儿在外打工寄人篱下,挣的工资不够养家糊口。经常东借西借,而被告不顾我和女儿的感受,从2005年一直不见踪影,更不用说与原告同居,没有尽到自己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告认为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和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感情比较稳定,原告的脾气比较坏,想磨磨她的脾气,并非不管不问。今年年初,我还给她300元钱,原告受他人欺骗才要求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生育一女儿赵某蕤。双方为琐事经常吵闹。双方均无稳定工作,原告刘某某认为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多关心婚生女儿的身心健康。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最近几年,被告常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家庭付出较少,平时又和原告缺乏沟通,产生一些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谅,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着想,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