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购买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上海市X路X弄丙公寓X号X室房产,总房价人民币780,22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甲公司房款人民币413,658元,同月18日又支付人民币400,220元,两次合计支付人民币813,87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甲公司人民币33,658元系约定由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被告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房产进行预告登记。此后不久,被告甲公司拖欠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下落不明,无法寻找。现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501市房产为原告所有;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原告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人民币33,658元。
被告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人民币780,220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人民币413,658元,同年3月18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00,220元,其中人民币33,658元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2005年7月15日该房产经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预告登记状态信息,登记证明号为(文件)杨x,预购商品房权利人为原告。2007年1月15日由该小区的物业将钥匙交原告,原告入住该房产至今。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寻找被告,故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某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某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清房款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等有关手续,故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丙公寓)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上海甲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甲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人民币33,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38.70元,由被告上海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