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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吴某某与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与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今年均已70多岁,年老体弱,又患多种疾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一年)1800元,即每月15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婚生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即长子高某丙(1963年生)、次子高××(1967年生)、三子高××(1972年生)、四子高××(1974年生)、长女高××(1972年生)、次女高××(1977年生),均已成家,原告高某甲现患病卧床不起,因赡养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

二、二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与其它赡养义务人均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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