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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良,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蔡某某因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蔡某某住同一村组,隔路相邻,张某某在自家院内修建一厕所,在院墙外修建化粪池,蔡某某认为该化粪池对其构成妨害,于2008年3月4日与张某某之夫蔡某利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张某某在劝阻二人过程中倒地受伤,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2008年3月18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302.1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5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三项共计450元。

一审认为,相邻关系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蔡某某与张某某的丈夫蔡某利协商不成时,相互争吵、撕打,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主张其受伤系劝阻二人争执时,由蔡某某直接造成,蔡某某则主张张某某系劝阻蔡某利时被蔡某利致伤,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综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的损伤系劝阻二人时所致,故蔡某某与蔡某利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张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蔡某利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精神,蔡某某对蔡某利应承担的份额(50%)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害后果,张某某提交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病历记载:张某某出院时,脑震荡及头皮挫伤均已治愈,故其主张的通许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鉴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鉴定书相印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无证据相印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蔡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651.05元、误工费75元、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以上共计187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承担15元,蔡某某承担10元。

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3月4日上诉人与张某某的丈夫发生纠纷,上诉人仅与蔡某利撕拽几下,并没有殴打张某某,也没有碰住她,对张某某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张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如何受伤,双方各执一词,相互指责,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针对张某某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从现有证据看,张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劝阻蔡某某与其丈夫蔡某利发生纠纷时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在均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系对方致伤的情况下对张某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关法律,对本案做出的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蔡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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