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氏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乡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氏县X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上诉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洛阳居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移民新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位于范村中学东侧的卢氏县X乡X村移民新村工程由洛阳居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2007年9月15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该建设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款x元(含被告反诉所称的2006年7月1日原告领款20万元和2006年9月4日原告领款10万元),保修金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双方约定,若房屋质量不出问题,保修金x元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付清。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施工工队负责人苗智勇之子出车祸住院,被告除付给苗智勇2500元抵顶欠款,剩余x元至今未付。还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关于工程延期交付问题双方是明知的,但结算时双方未涉及违约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工程第四排高度不足,致排水困难,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2月15日工程决算时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审理查明可认定,被告已付款项为2500元,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现已逾期,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根据查明情况,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证据相矛盾,均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卢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反诉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工,占用其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审理中查明,2008年2月1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关于反诉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问题双方是明知的,且合同也明确约定违约应承担责任,但双方结算时对此未涉及,应视为反诉原告放弃追究反诉被告违约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所建房屋第四排高度不足,致排水困难。因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反诉原告该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被告卢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反诉原告卢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反诉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给他村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以及要求反诉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进行返工修理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卢氏县X乡X村委会负担1000元。反诉费400元,由卢氏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卢氏县X乡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的反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其在2008年3月14日已付工程款是x元,原审认定只付2500元与事实不符。(2)其在2008年3月28日已将剩余x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审认定下欠工程款未付错误。2、原审采信苗智勇与常成义证言违法。
被上诉人洛阳豫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3月14日付x元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称2008年3月28日已将剩余的x元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下欠工程款问题,该理由不能成立。(1)下欠工程款是x元,并不是x元。(2)上诉人提交的孙聚才收条是虚假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审采信证据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8年2月15日双方决算时上诉人认可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在双方决算之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3月14日经村支书常成义手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施工队工头苗智勇x元,该款应该抵顶工程款,故下欠工程款应为x元。被上诉人认为下欠工程款应为x元,并提交了苗智勇的证言,证明付给苗智勇的仅是2500元。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支付给苗智勇x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付给苗智勇的款项应为2500元,该款被上诉人已认可,可抵顶工程款,故下欠工程款为x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下欠工程款x元是否付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款在2008年3月28日已由村主任武某某用村灾情房款支付,有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孙聚才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款并未支付,有原审法院调查村支书常成义笔录可证实,因常成义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该款并未支付,孙聚才出具的收条是在与村主任武某某串通后作出的,该收条不能作为款项已付清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常成义的笔录,其陈述该工程款在村会计外出打工后一直由其保管,且该款也一直是用来支付移民新村工程款的事实,他对该款是否已经支付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他给原审所作的陈述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故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x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款项已经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在一审判决之后,已将保修金x元付清,因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乡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营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杨凯民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