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8时5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X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耿瑞臣相撞,耿瑞臣受伤,武某某将耿瑞臣送医院后驾车逃逸。2009年5月5日经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8日武某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卫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8时,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竖岗镇X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耿瑞臣相撞,耿瑞臣受伤,武某某将耿瑞臣送医院后驾车逃逸。2009年5月5日经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肇事后送医院抢救受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陶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