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邓州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经汲滩镇X村委同意,在孙庄小学西侧附近租赁村委会一块地皮,创办了“汲滩荣新预制板厂”。2001年11月,被告汲滩镇政府以建公园为名,用挖土机强行拆毁原告的预置板厂。原告现场阻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当时主管汲滩镇土地建设管理工作的刘有恒、镇人大主席李奇及镇领导干部黄某丽、杜海华和孙庄村村支书孙德利到现场解决,经协商,由刘有恒亲笔给原告出具一份经济赔偿证明,并加盖邓州市X镇土地建设土地管理所公章一枚,将当时预置板厂东大门的四间地皮(12米宽×15米长)无偿分配给原告使用。去年原告准备在被告所指的地皮外建房时,发现其中两间地皮被孙庄村委分配给他人。另外两间地皮,孙庄村委也不让原告使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强行拆毁原告预制厂的行为进行经济赔偿x余元或按照被告给予原告同位置四间地基的使用权,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协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2日证明;(2)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汲滩工商所证明;(3)税务登记证;(4)领购发票记录;(5)照片四张;(6)刘有恒录音整理;(7)资产列表;(8)张振虎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称是拆除预制厂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固定资产登记证明等,不能证明企业合法存在经营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资产损失登记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任何单位和鉴定部门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不能成立。争议之地属于孙庄居委会集体所有,镇政府无权处分该地皮,孙庄居委会有权追回,刘有恒签字的证明是无效的。原告孙庄村委系租赁关系,不能因此占有使用该地皮。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2010年2月8日申请延期举证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有恒证言;
2、汲滩镇孙庄居委会证明;
3、记帐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孙庄社区居委会是租赁关系,土地所有权系该居委会、镇政府无权处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刘有恒本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质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是本案立案后调取的,故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闫某某与汲滩镇孙庄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决定在孙庄村小学西侧开办预制板厂生产预应力楼板等建筑材料。2001年,被告汲滩镇政府规划将该预制板厂拆除,改建成一公园,被告委派镇政府干部刘有恒等人与孙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原告工作。2001年12月22日,被告下属镇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一证明,证明“(预制厂)东厦门上给闫某某使用”、“东大门当时指地皮和铁大门,12米×15米,刘有恒,x/12”。不久,原告的预制板厂被强行拆除。此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返乡准备在该地皮上建房时,被告已将该地分配他人建房,且将近竣工。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随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赔偿x余元,或按照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协议,给予原告同位置四间地基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因村镇建设需要将原告的预制厂规划为公园并进行拆除,属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该过程中,事实上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证明》中的承诺,原告应当通过其它渠道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祖普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郑德菊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