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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贩买、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租住西安市碑林区X巷金家园小区X号。199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买、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四川毒贩“小黑”准备购买毒品。同月15日,韩某某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从“小黑”手中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50克,共支付毒资x元。“小黑”将毒品中加入料子后交给韩某某。同日,韩某某乘汽车将所购毒品随身携带运输至西安。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碑林区X巷金家园小区抓获韩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四袋,净重196.1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块,净重199.6克。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韩某某租住处西安市碑林区X巷金家园小区X号房内查获黑色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80.74%,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9.56%。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吸毒人员XXX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验报告、运输凭证及提取在案的物证电子秤一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运送至西安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99.6克,冰毒196、1克,共计359.7克,犯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本案全部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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