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会务服务部。
投资人周某乙。
被告周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世代(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上海某某会务服务部(下称会务服务部)、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就水电安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于工程结束支付30%,余款于2008年3月7日前付清。施工中,原告又为周某某垫付了墙壁钻孔费5329元。故工程款合计为x元。嗣后,周某某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2008年5月3日,周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签订声明书,约定被告会务服务部所有资产及所连带的法律责任转给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乙自愿承担被告会务服务部自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8日的所有外债及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周某乙并非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周某乙与周某某原是被告会务服务部的共同投资人,后周某某声明退出,将其债权债务交给被告周某乙。但这仅是周某乙与周某某间的内部关系,对他人不产生效力。且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故其无权按照合同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与案外人周某某系兄弟关系。因两人欲共同设立名称为“上海某某宾馆”开展经营活动,而由周某某以“上海某某宾馆”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本区X路xx号、拟作为“上海某某宾馆”经营场所的房屋内的水电安装、照明、电脑、电话、电视等生活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工程造价为6万元,于工期结束时支付30%,余款于2008年3月7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即依约开始施工。2007年底工程竣工,并由建设方实际使用。2008年5月3日,周某某因不愿再作为“上海某某宾馆”的发起人,而与被告周某乙签署声明,明确:周某某将某某宾馆所有资产及连带的法律责任转给被告周某乙,周某乙自愿承担某某宾馆自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8日期间的所有外债及责任风险,以后某某宾馆的材料款由周某乙结算,与周某某无关。之后,由被告周某乙一人,以系争工程所在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于2008年7月14日投资设立了被告会务服务部。因原告认为工程在施工中另增加了墙壁钻孔费5329元,工程款总额为x元,而其至今仅收取工程款x元,其中由周某某支付x元,被告周某乙支付26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系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除二楼外,均由原告完成施工,工程价款计x元。施工中,又因墙壁钻孔增加费用500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系争工程中的二楼部分是由他人完成施工,相应的工程款700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而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x元。而两被告则提供了分别由原告和“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共九份,金额合计x元,以证明系争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中,由原告向周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x元;由原告向被告周某乙出具的借条共3份,金额合计2600元;由“周某某”向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收条共5份,金额合计x元。对此,原告表示,由其出具的收条、借条上的款项确是其已认可收取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认可其手下确有一个叫“周某某”的工人,但认为其无权收款,故对其向被告周某乙出具的收条上的款项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周某某”可代表原告收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并表示,其诉状上认可收到的x元工程款,实际包括周某某支付的x元,以及上述借条反映的由被告周某乙支付的2600元。
此外,两被告还提供了周某乙以某某宾馆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周某某与案外人吕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及与两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有部分内容另发包他人施工,由他人实际完成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对周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与其表示应扣除7000元工程款的工程内容一致,即二楼的工程内容,但对另一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认为除二楼工程内容外,其余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由其完成。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声明、收条、借条、工商登记信息、确认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周某某以“某某宾馆”名义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系原告完成。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不足以否定除二楼外的相关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完毕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系争施工合同是由周某某以其与被告周某乙本欲共同设立的“某某宾馆”名义与原告订立,而从最终的设立情况和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某某宾馆”实际就是之后由被告周某乙一人设立的被告会务服务部,故系争合同的发包人实际可视为被告会务服务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08年3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会务服务部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及施工中增加的墙壁钻孔费合计x元,现已收取x元,工程余款应为x元,原告主张欠款为x元依据不足。至于被告提供的由“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周某某”可代表原告收款的相应证据,故收条上的相应款项不能认定是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周某乙与周某某签署声明的行为,仅是双方就设立“某某宾馆”事宜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改变系争合同的发包人仍为将要设立的经营体的事实。故原告以该声明为由,认为被告周某乙应承担合同上的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但鉴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会务服务部,是由被告周某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相关法律又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会务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会务服务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周某乙负责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73元,减半收取452.86元,由原告负担4.1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48.75元。两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