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昌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X村口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开元节能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男,32岁,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介休市昌江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元节能助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虽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采用送货方式作为交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诉人所提根据送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公布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公布于1996年,根据“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1992司法解释中关于以送货方式确定管辖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根据1996年新的司法解释,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上载有“担保人:陈某某”内容,原审依担保责任将陈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需经实体审理审理后确定,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作为被告之一的陈某某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昌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某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