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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刘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某甲起诉王某丙,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王某丙欠王某甲2001年至2009年房租x元,判决王某丙予以清偿。此x元王某丙经原审法院执行已执结。该判决第二项:王某丙在2010年1月1日前将租用王某甲的三间门面房交王某甲管理使用。王某丙对此项判决内容未予履行。王某甲申请对此判决内容执行期间王某丙申请再审直至2010年12月20日此房查封,王某丙一直占有使用该房355天。双方原租赁合同房租为每年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实际占用王某甲三间门面房355天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延续,王某丙应向王某甲支付使用费。王某丙应支付的使用费为2917.8元(3000元÷365天×355天=2917.8)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丙向王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291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王某丙实际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包括2009年全年及2010年的355天,致上诉人损失租赁费6000元。请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丙赔偿上诉人损失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丙辩称:2009年8月经村调委会调解,王某甲同意免去一年房租,王某甲起诉时要求的是2001年至2008年的房租x元,据此说明王某甲放弃了2009年的房租,故原审法院仅计算2010年房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在(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王某甲诉称截止到2009年4月3日王某丙欠其租赁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丙清偿租赁费x元并返还房屋。二、2009年8月2日,封丘县X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丙租王某甲房自1994年正月初二至2009年正月初二共计十五年,王某甲同意免除一年房租金,共用房十四年整。14年×3000元;前六年王某丙付给王某甲x元,后八年王某丙付给王某甲x元。双方一致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4月,王某甲在起诉王某丙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丙清偿截止到2009年4月3日拖欠的租赁费x元,并返还租赁房屋。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丙清偿房屋租赁费x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前退还租赁房屋。2011年1月王某甲再次起诉王某丙要求其赔偿2009年至2010年12月16日非法占用租赁房屋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王某丙在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拒不退还租赁房屋,直至2010年12月16日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审法院将王某丙实际占用王某甲三间门面房期间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延续,王某丙应向王某甲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判令王某丙于2010年1月1日前退还租赁房屋,并不等同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月1日王某丙可以无偿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故在此期间王某丙也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月1日共计273天,王某丙应支付的使用费为2243.8元(3000元÷365天×273天=2243.8)元。据此,王某丙应向王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总计5161.6元(2243.8元+2917.8元=5161.6元)。从2009年8月2日封丘县X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王某甲同意免除的是1994年正月初二至2009年正月初二共计十五年中一年的租赁费,并非2009年的租赁费,故王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房屋使用费5161.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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