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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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和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与反诉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建设工程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区人,住四川省西昌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环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朋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和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某法院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1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华,人某陪审员李国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法定代表人某到庭。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某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和解,于2011年10月19日终止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本院依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了xx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22日该工程初验完工,现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某某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某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全垫资修房,造成工期延后;被告在没有某基报告的情况下就设计图纸,致使施工后又重新设计图纸和签订合同,延误工期两个月。因被告某某公司违约,造成421543.5元的工程余款未支付;延误工期两个月的管理费用为13600元(6800元/月×2月),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某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5145元(834487元×6月×0.007元/月×3倍),2010年12月23日至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7372元(434487元×3月×0.007元/月×3倍)。现原告xx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1543.5元,赔偿违约金14611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配合进行质量整改,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0万元,只差原告工程款74228元。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某约应承担发包人某切经济损失,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承担返某返某的一切费用”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某诉被告不按照规范施工,多次被要求整改,最为严重的是反诉被告在建造一楼支柱时,10多根支柱就有9根支柱有某重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亲自组织返某。2010年3月初,就工程中出现的诸多质量问题,经取得反诉被告的意见后,由反诉原告自己整改施工。在整改施工中,反诉原告垫付了材料款、人某283303元,为反诉被告垫付税款94140.1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借支款(略)元和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反诉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工程款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某力履行施工合同,后期完全不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756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责任不存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某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08年9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开工日期载明为8个月,即从2008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载明为完工验收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因承包人某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某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由承包人某担发包人某切经济损失,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3、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某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某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由承包人某担返某、返某的一切费用。4、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通用条款执行,并以补充条款为优先解释。5、合同价款采用补充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材料费、人某、税费、人某安全。

2008年9月16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一期)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就《xx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及协议条款未尽事宜达成协议:1、本工程合同文件由以下内容构成,在出现冲突时,应以本协议为准,并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解释,⑴本补充协议,⑵xx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协议条款,⑶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其设计变更洽商、签证等资料。2、本工程承包范围为xx农贸市场(一期)工程施工图纸(xx县规划设计院(2007)xx号施工图)包含的工程内容。基础部分只含0.000至-2米的工程内容,超2米的按2008定额及文件执行;涂料只做楼梯间,其余房间某水泥砂浆楼地面及水泥砂浆抹灰,厨房厕所内要作防水设施;其中承包范围含正立面普通型塑钢窗、阳台扶手、普通进户铁门、门市卷帘门背立面室外散水、室内排水,本建筑物的排水至化某的主管由某某公司购买、由xx公司负责安装,化某和公共厕所由某某公司负责出资修建;对临时设施,由某某公司提供砖,由xx公司负责完善设施;其中承包范围不含室内门,背立面窗,水电安装,消防,防雷。3、工程造价按照单方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进行包干,不再作任何调差,面积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增减项目按照570元价计算。4、本工程以签发开工报告240天全部竣工。5、对工程款的支付,基础完工付20万元,一层完工时付25万元,二层完工付20万元,以上每层完工付15万元,室内抹灰完成一半时付总造价的10%,室内抹灰完工再付总造价的10%,外装完工付总造价的10%,工程预验收合格(资料)3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9%,留1%作为保修金,国家规定内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6、若工程质量不合格,xx公司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若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余款,某某公司承担应付款项差额部分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若主体工程工期发生延误,xx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若提前完成,某某公司奖励xx公司1000元;其余情形按照主合同的通用条款执行。7、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某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如有某主合同通用条款及协议条款相冲突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

2008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由于某先条石基础变更为挖空桩而增加的部分:含基础±0以下9米的基础,超过9米由某某公司按540元/米支付给xx公司,不足9米按540元/米扣,连两桩按双倍增减,工程造价由原来的570元/平方米变更为635元/平方米(含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仅包括施工围墙内,围墙以外安全事故维护由某某公司负责,围墙以内由xx公司负责)。2、某某公司支付增加的款项由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追加10万元即为基础完工,某某公司支付xx公司30万元。3、某某公司支付xx公司其余的款项在X楼盖板完成时支付xx公司10万元(在原来的基础上),其余5万元在主体完工时支付。4、如果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资金缺口,未按协议执行,xx公司按协商900元/平方米抵住房(主体完工)。5、其余的增减按市场价由双方协商解决。

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xx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大足县建设监理有某申请对“xx农贸市场农改工程”进行预验收。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略)元(其中,在2010年6月22日前共付款(略)元,在2010年8月28日付款1000元,在2010年9月17日付款3000元,在2010年9月29日付款1万元,在2010年10月1日付款6400元,在2010年11月15日付款1000元,在2010年12月3日付款34万元,在2010年12月29日付款6万元,在2011年1月22日付款2000元)。某某公司代xx公司缴纳了税费94140.1元(即在2010年7月13日缴纳1401.7元,2010年7月18日缴纳8750元,2011年3月2日缴纳83988.39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xx公司在某某公司借款共计59800元。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代xx公司支付了卷闸门款13900元,于2010年12月14日代xx公司支付了防盗门款10500元。2010年6月,某某公司做避雷设施、房屋周围地坪、化某、排污沟、管道、拆围墙内电线等用去16777元。2010年12月,某某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对弯头、三通、管子、厕所地漏、卫生间某水等的要求进行了完善,用去2155元。2010年10月至12月,某某公司对内墙粉、漆、涂料,阳台排水等进行维修用去2342元。2010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对防水工程进行返某用去4220元。

2011年10月19日,xx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双方约定的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的面积总和为4081.39平方米,鉴定合价为(略).65元;2、基础工程±0.000米以下9米的基础45根桩实际施工深度总和为373.34米,鉴定合价为-17096.4元;3、增减项目(围墙、未做墙体、板)鉴定合价为-10097元;4、增减项目(设计图中有某孔桩护壁钢筋,原告方实际施工中未做)鉴定合价为-17677.16元;5、返某费用(楼地面垫层和楼梯间某层返某、窗台返某、屋面返某)鉴定合价为-39951.71元;6、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违约部分)鉴定合价为169552.5元,该项计算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为此次司法鉴定,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双方当事人某重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某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1、双方均认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的面积总和应当扣除xx公司未施工的厕所面积52.11平方米,即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的面积总和应当是4029.28平方米。2、对返某费用,xx公司认为,(1)某某公司在代xx公司做返某活时,使用的是xx公司的塔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因此,其中的机械费1030.86元不应当计算;(2)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没有某括组织措施费,因此,其中的组织措施费950.34元不应当计算;(3)环境保护费已经包含在税款中,因此,其中的环境保护费50.82元不应当计算;(4)人某价差10546.24元、材料费价差6375.51元、机械费价差459.09元均不存在,因此,其中的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及价差17380.84元不应当计算;(5)双方对间某没有某定,因此,其中的间某2400.37元不应当计算;(6)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没有某取,因此,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5.16元不应当计算;(7)该工程是总体上税,因此,其中的税金1300.94元不应当计算。某某公司对此项司法鉴定费用没有某议。3、对增减项目(设计图中有某孔桩护壁钢筋,原告方实际施工中未做),xx公司认为,此项不是司法鉴定的内容,是某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鉴定的,按照规范,挖孔桩护壁钢筋不应该做,在实际施工时,监理单位是认可了的,因此,此项费用17677.16元不应当计算。某某公司认为,在监理工程师于2008年12月18日对xx公司的通知中,明确了人某挖孔桩井圈施工的质量问题是:施工的人某挖孔桩井圈未按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做成钢筋砼井圈等,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xx公司实际施工中未做的挖孔桩护壁钢筋费用17677.16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某工程质量以及返某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

xx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工程维修协议》,主要内容是:1、某某公司负责请施工维修人某若干,把需要修补的地方按双方协商价格进行,质量必须达到验收要求;2、楼梯间某一楼到顶楼包干单价为每单元X元;3、屋面按4元/平方米包干,其中,xx公司支付3元/平方米,某某公司补助1元/平方米给施工操作人某,屋面由xx公司负责清理;4、窗台整个修复20元/个,小修做计时或不做;5、xx公司必须每天清理干净两套房屋,如果没有某成,由xx公司补助给某某公司所请的施工队伍120元/人;6、从2010年3月29日起,由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70%借支生活费给xx公司所请的施工队伍(每套不超过200元)。

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其上未标注落款时间),主要内容为:资金集中,进度跟上,力争加班加点,使用塔吊;开工日期(特殊情况除外)确定为2009年1月26日,完工时间某2009年9月26日(包括设计变更,特殊情况包括下雨停电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证据二、2010年3月2日的《xx农贸市场工程质量协调会》,主要内容为: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基本合格,装修工程的质量太差,部分工艺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具体表现为内墙抹灰粗糙,部分墙柱面出现开裂现象,楼地面粗糙,厨房卫生间某抹灰乱抹,屋面找平面层未抹平,不满足规范要求,外墙面砖清理卫生未做好,阳台及梯间某涂料乱涂,部分开裂,未达到规范要求,以上问题请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证据三、2010年3月11日的《xx农贸市场工程甲、乙、监三方协调会》,主要内容为:防水层基础还应整干净、平整,施工方应尽快把工程做好,尽快搞初验,由甲方安排人某,乙方签字。

证据四、2010年11月3日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在2010年11月20日前,由李某某负责承建方的各种合格验收资料,确保综合验收合格;该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由雷思琼组织35万元给李某某;余款在双方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

再查明:中国人某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在2008年12月23日为4.86%,在2010年10月20日为5.1%,在2010年12月26日为5.35%,在2011年2月9日为5.6%。

本院认为:《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某程欠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某认可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的面积总和是4029.28平方米,因此,工程价款为(略).8元(635元/平方米×4029.28平方米)。按照约定,下列款项应予以扣除:1、基础工程±0.000米以下9米的基础45根桩实际施工深度不足部分应扣除17096.4元;2、增减项目(围墙、未做墙体、板)应扣除10097元;3、由于某计图中有某孔桩护壁钢筋,xx公司实际施工中未做,因此,该项费用17677.16元应予以扣除;4、对返某费用(楼地面垫层和楼梯间某层返某、窗台返某、屋面返某),由于某某公司在代xx公司做返某活时使用的是xx公司的塔吊、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因此,机械费1030.86元和机械费价差459.09元不应计算;双方由于某工程是总体上税,因此,税金1300.94元不应计算;对xx公司提出的组织措施费、环境保护费、人某价差、材料费价差、间某、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不应当计算的问题,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应扣除的返某费用为37160.82元(39951.71元-1030.86元-459.09元-1300.94元);5、卷闸门、防盗门属于某程承包范围,因此,某某公司代xx公司支付的卷闸门款、防盗门款共计24400元应当扣除;6、某某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对弯头、三通、管子、厕所地漏、卫生间某水等的要求进行了完善用去2155元,该款应当扣除。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工程价款(略).42元((略).8元-17096.4元-10097元-17677.16元-37160.82元-24400元-2155元)。

由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略)元,代xx公司缴纳了税费94140.1元,借了59800元给xx公司,因此,扣除上述款项后,某某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229616.32元((略).42元-(略)元-94140.1元-59800元)。某某公司对内墙粉、漆、涂料,阳台排水等进行维修用去2342元和对防水工程进行返某用去4220元,虽然是发生在完工之后,但系xx公司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所产生,因此,该款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做避雷设施、房屋周围地坪、化某、排污沟、管道、拆围墙内电线等用去16777元,因不属于某程承包范围,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按照约定,工程价款的1%应作为保修金,现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24500.06元((略).42元×1%)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就本次诉讼而言,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工程欠款198554.26元(229616.32元-2342元-4220元-24500.06元)。

二、关于xx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2个月的13600元的管理费损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因由条石基础变更为挖孔桩基础,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导致了xx公司管理费用上的损失,其主张13600元的损失有某实上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xx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某工程欠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约定,截止到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1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略).14元((略).42元×80%);截止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预验收合格(资料)3个月”即2010年9月22日,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略).36元((略).42元×99%)。但是,某某公司在2010年6月22日前共计付款是(略)元(工程款(略)元+借款59800元),在2010年9月22日前共计付款是(略).7元(工程款(略)元+借款59800元+2010年8月28日付款1000元+2010年9月17日付款3000元+2010年7月13日代缴纳税费1401.7元+2010年7月18日代缴纳税费8750元),因此,某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按照应付款项差额部分中国人某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某xx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2日。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代缴纳税费1401.7元,违约金为((略).14元-(略)元)×22天×4.86%÷360天×3=2291.25元;2、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代缴纳税费8750元,违约金为(257155.14元-1401.7元)×5天×4.86%÷360天×3=517.9元;3、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付款1000元,违约金为(255753.44元-8750元)×40天×4.86%÷360天×3=4001.46元;4、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付款3000元,违约金为(247003.44元-1000元)×19天×4.86%÷360天×3=1893元;5、截止2010年9月22日,违约金为(246003.44元-3000元)×5天×4.86%÷360天×3=492.08元;6、从2010年9月23日至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付款1万元,违约金为((略).36元-(略).7元)×7天×4.86%÷360天×3=2008.61元;7、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付款6400元,违约金为(708504.66元-10000元)×2天×4.86%÷360天×3=565.79元;8、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付款1000元,违约金为(698504.66元-6400元)×18天×4.86%÷360天×3+(698504.66元-6400元)×26天×5.1%÷360天×3=12693.2元;9、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付款34万元,违约金为(692104.66元-1000元)×18天×5.1%÷360天×3=5286.95元;10、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对防水工程进行返某用去4220元,违约金为(691104.66元-340000元)×7天×5.1%÷360天×3=1044.54元;11、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付款6万元,违约金为(351104.66元-4220元)×15天×5.1%÷360天×3+违约金为(351104.66元-4220元)×4天×5.35%÷360天×3=2830元;12、截止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12月对内墙粉、漆、涂料,阳台排水等进行维修用去2342元,违约金为(346884.66元-60000元)×1天×5.35%÷360天×3=127.9元;13、截止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付款2000元,违约金为(286884.66元-2342元)×22天×5.35%÷360天×3=2790.89元;14、截止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代缴纳税费83988.39元,违约金为(284542.66元-2000元)×16天×5.35%÷360天×3+(284542.66元-2000元)×24天×5.6%÷360天×3=5179.95元;15、截止xx公司主张的2011年3月22日,违约金为(282542.66元-83988.39元)×20天×5.6%÷360天×3=1853.17元;违约金共计43576.69元。

四、关于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某定了“因承包人某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某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由承包人某担发包人某切经济损失,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和“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某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某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由承包人某担返某、返某的一切费用”以及“若工程质量不合格,xx公司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从本案来看,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经过整改、返某、修理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xx公司不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若工程质量不合格,xx公司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责任”的责任。该工程工期较长,但有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因此,xx公司不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因承包人某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某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由承包人某担发包人某切经济损失,承担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的责任,因此,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工程欠款198554.26元;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管理费损失13600元和违约金43576.6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某行给付工程欠款198554.26元和管理费损失13600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某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7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9477元,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341元,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136元和鉴定费30000元(此30000元鉴定费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直接支付给重庆市xx建筑工程(集团)有某)。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如双方当事人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某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向人某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某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某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某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某,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邢文川

审判员刘某华

人某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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