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院员工,住(略),现住该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
投资人王某某,厂长。
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某某永附院)、第三人重庆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杨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追加杨某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元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金玲、熊怀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某永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机械厂的投资人王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机械厂的员工。2011年5月12日,原告上班时被重物砸伤左脚被机械厂以同厂员工杨某的名义送至某某永附院住院治疗,故某某永附院对其治疗时所制作的相关病历资料均是以杨某的名义制作。因工伤认定所需,原告要求某某永附院将以“杨某”名义制作的病历资料变更为其本人的名字遭到拒绝,故要求确认某某永附院于2011年6月7日以“杨某”名义出具的出院证及病历资料是原告的病历资料。
被告某某永附院辩称,“杨某”因左足第1跖骨骨折被收入该院治疗,但“杨某”并未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故该院并不知道原告的真实姓名,因此不能确定该院制作的“杨某”的病历资料上的伤者就是原告。
第三人机械厂述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机械厂将原告送至某某永附院治疗,因原告受伤前几天同厂员工杨某也因工伤在该院住院治疗,故以“杨某”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
第三人杨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4月28日起到机械厂工作,同年5月11日,李某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左脚,机械厂将其送至某某永附院住院治疗时以“杨某”的名义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李某于5月11日至6月7日在某某永附院住院期间形成的住院号为x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上登记的患者姓名均为“杨某”。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某某永附院对“杨某”进行治疗的主治医生郑某对李某进行辩认,郑某确认李某即是经其治疗的“杨某”,因李某当时未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在治疗过程中李某亦是以“杨某”的名义接受治疗,故某某永附院并不知道“杨某”的真实姓名为李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械厂将李某送至某某永附院治疗时以“杨某”的名义为李某办理入院手续,李某并未提出异议,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亦是以“杨某”的名义接受治疗,由此造成某某永附院在治疗过程中制作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均为“杨某”的过错责任在李某。审理过程中经李某在某某永附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郑某辩认后确认,李某就是经其治疗的“杨某”,而第三人杨某放弃陈述的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也曾与原告一样在身体相同部位受到伤害而在某某永附院住院治疗,因此,李某要求确认其以“杨某”名义在某某永附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上的“杨某”为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住院号为x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姓名为“杨某”的患者实际为李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元烽
代理审判员刘金玲
代理审判员熊怀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